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8, 八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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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姚某甲系姚某乙之父。姚某乙原系某县某城镇卫生院的职工,2011年3月24日被单位派往某市和平医院进修,同年8月13日与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3月3日被宣告失踪。2016年10月13日被宣告死亡。之后,姚某甲于2016年10月18日向当地县人社局申请对姚某乙认定工伤,该局认为,姚某乙与城镇卫生院虽构成劳动关系,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姚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某乙已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具有同自然失踪、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姚某乙失踪时属因公外出期间。对于姚某乙失踪的原因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慧失踪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姚某乙的失踪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被告又未能查实姚某乙的失踪与工作无关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县人社局和城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