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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系甲公司股东,吴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许某在甲公司经常场所工作,刘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12月2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许某3000元、3000元、3000元、13138元。2017年1月2日,许某在甲公司经营场所受伤,要求公司工伤赔偿。公司认为许某并非甲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转账给许某系刘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许某不服,提交银行流水、短信以及当庭与公司会计、股东刘某的电话通话内容,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此案经仲裁,一审和二审后,现已经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
刘某转账给许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虽否认与许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否认刘某支付款项及许某在公司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故本案焦点在于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庭审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刘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夫妻关系,公司员工平时称呼刘某为老板娘”,这表明刘某是甲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之一,能够代表公司,刘某代表甲公司至一审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也能印证该点。甲公司认为发放款项系刘某个人行为,不予采信。结合许某在甲公司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故认定甲公司、许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陈述,刘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妻子,又系甲公司的股东及会计。刘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固定向许某发放3000元,在许某受伤后又向许某支付13138元。甲公司虽主张刘某发放款项系其个人行为,但并未对刘某发放款项的行为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个人与许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根据许某提交的证据,对许某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