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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万某于2016年1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运营经理,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万某在职期间,与他人一起成立乙公司,其出资比例为50%,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基本相同。2017年7月27日,甲公司通知工会公司拟解除与万某的劳动合同。7月31日,甲公司向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万某在工作中违反劳动纪律,营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的利益为由解除其与某的劳动合同。
8月18日,万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及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2500元。9月26日,仲裁委裁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万某赔偿金人民币44000元。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甲公司应否支付万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上述条款,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组织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应当维护、增进而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是在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无约定,如何约定,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均是劳动合同中的应有之意。
本案中,万某在甲公司任运营经理期间,本应忠于职守,勤勉工作,然其却开办与甲公司经营范围几近相同的乙公司,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最基本的忠实义务和职业操守,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关于万某提出的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已经给甲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抗辩,法院认为,因万某的行为不仅构成违反忠实义务,而且具有主观故意,若须待其行为给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后,甲公司才可以将其辞退,必然对甲公司不公,故针对本案此种情形,甲公司行使即时解除权不以已经造成利益重大损害为要件。故对于万某提出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公司解除其与万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无须向万某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支付万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万某原系甲公司的运营经理,其职务不同于普通员工,而是掌握甲公司运营商业秘密及员工培训规划等资料的重要岗位,本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但万某在任职期间开办乙公司,出资比例高达50%,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基本一致,形成商业竞争关系。
万某上诉状中亦陈述甲公司的客户A公司与其中止合作协议,甲公司将面临几乎所有现场人员离职的不利后果。虽然万某否认其参股的乙公司并非A公司的供应商,但在一审中甲公司提供的乙公司商业广告材料中显示,乙公司的合作单位包含A公司等十家公司,该十家公司的商业标识在乙公司宣传材料中均有体现,万某二审中亦认可其中的联系方式与其手机号码一致。万某虽否认该商业宣传材料的来源,但其参股组建乙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甲公司潜在客户的流失,也对甲公司已有客户产生无形影响,致使甲公司商业机会减少,其行为属于违反基本忠实义务的行为。因甲公司的客户来源较为单一,若坚持万某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即甲公司在客户流失、濒临破产情形下方可解除与万某的劳动合同,对甲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综上,万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