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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曹某、许某均为A公司职工,某天曹某在下班途中被许某驾驶的公司大客车撞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许某驾驶车辆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曹某的近亲属孙某等以许某、A公司以及B财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的近亲属孙某等又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对曹某的工伤进行认定,该局后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争议焦点】
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情形?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区别处理的规定可以看出,仅可归责于用人单位责任的侵权行为造成该单位职工工伤时,受害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对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主体时,方才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双赔”的情形。本案中,驾驶员许某虽为直接侵权人,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用人单位A公司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不存在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情形。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对属于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表述,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与“视同工伤”(第十五条)两类,前者中的情形是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工伤,后者中的情形则本身不属于工伤但出于保护的目的也参照工伤处理。“途中工伤”的规定出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在法律上同属于标准的工伤情形,不能因其在“上下班途中”和“事故责任”两大核心认定要件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作出差别对待处理。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要求强制性投保,实行“无过错原则”,后者按责任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是以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后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标的的保险。可见,本案中B财险公司对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A公司应对曹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A公司不应对曹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B财险公司亦不应对曹某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决驳回孙某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