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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苏某与甲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工作岗位为人事,月薪为2000元。2015年8月,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苏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苏某确认收到。2015年9月14日合同终止,苏某离职时,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半年多后,苏某突然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赔偿其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找不到工作的经济损失30000元。苏某提供了乙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及不录用通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4日及2015年9月25日,聘用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以证实因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公司,产生损失。2016年5月13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苏某损失赔偿30000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因原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开具离职证明而未被新单位录取,能否要求赔偿?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虽抗辩其已向苏某邮寄离职证明、缺少离职证明与工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公司并未拒绝出具离职证明,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司仅提供快递单并未提供苏某签收该快递的凭证,且经一审向申通快递核实并未查询到该快递的投递记录,不足以证实公司在终止与苏某劳动合同时已依法及时为苏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其次,仲裁委已对乙公司进行调查,且乙公司已确认录用通知及不予录用通知的真实性,足以表明乙公司拟录用苏某,因苏某未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能录用苏某的事实,甲公司虽提出苏某与乙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及两份通知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两份通知的形成时间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
再次,乙公司确认的录用通知中明确苏某的应聘岗位及薪资标准,且甲公司确认2016年3月24日为苏某出具终止声明,承上述分析,一审确认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苏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苏某未能入职的事实,故公司应依法赔偿苏某的损失,一审法院遂判决公司支付苏某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30000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苏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苏某未被乙公司录用,给苏某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乙公司确认的苏某被录用后的薪资标准及甲公司确认的为苏某出具终止声明的时间,一审确认苏某因公司未及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