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伤死亡后,公司还能补缴工伤保险转嫁部分风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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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8, 九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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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颜某是广州某纸业公司员工,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2月离职后又于2014年6月22日重新入职,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但未再缴纳社保。2015年8月17日,颜某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8月20日,公司赶紧为颜某补缴了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保,补缴险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并于2015年8月24日扣款,2015年8月25日成功入库,上述补缴款项包含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本金及滞纳金。

2015年9月22日,公司为颜某的死亡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颜某的死亡为工伤死亡。2016年1月13日,颜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领取关于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颜某在发生工伤死亡时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遂作出决定不予支付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颜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人社局作出不予支持工伤待遇的决定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全部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不含完成补缴前已经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

本案中,颜某作为公司员工在2015年8月17日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8月20日,公司为颜某申请费款所属期(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广州市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并于2015年8月24日扣款,2015年8月25日成功入库,上述补缴款项包含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本金及滞纳金。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认定颜某死亡为工伤死亡的决定。作为死者颜某的供养亲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缺乏对死者颜某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是否在公司工作及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缺乏缴纳的原因作必要的调查,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认为公司的补缴社会保险行为属恶意补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于法不符,依法应予撤销。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焦点系对被诉不予支持工伤待遇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颜某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但公司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按时为颜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2015年8月17日颜某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之日止,该用人单位亦未能及时予以补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则用人单位在受害人颜某死亡之前未能及时补缴工伤保险费之情形,应视为颜某未参加工伤保险。

由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保中心作出被诉不予支持工伤待遇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颜某家属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