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8, 九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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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1年5月进入F公司设于宁波某商场的品牌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F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就社会保险缴纳事项作出如下约定:因公司注册地不在宁波,为方便劳动者,由劳动者在宁波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补贴。2015年3月,王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F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行缴纳的书面承诺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或放弃此义务。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也决定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或者劳动者单方出具的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都是无效的。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但劳动者自用人单位处获取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返还给用人单位。仲裁委裁决F公司为王某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同时王某应向F公司返还已领取的所有社会保险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