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的解除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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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8, 九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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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1月30日,沈某入职沈阳xx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期限届满。2017年2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沈阳xx物业公司(甲方)与沈某(乙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方提出,乙方同意,提前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正式解除,乙方的薪酬结算至该日。乙方按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办理完财、物及工作的交接。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上述交接事项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4695.51元,该笔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一切款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同意放弃就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一切事宜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2017年8月30日,沈某以沈阳xx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12.46元;2.加班费302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880元;3.采暖费1560元。沈某主张,其与该物业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书记载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该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沈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沈xx劳人仲不字[2017]8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某不服,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关于沈某主张的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经沈阳xx物业公司提出,沈某同意,提前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沈阳xx物业公司一次性向沈某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但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一切款项,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据此,应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有关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形成合意。该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沈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沈阳xx物业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协议。因此,对沈某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某主张的采暖费。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故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