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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日夏某进入某安全门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夏某系主动辞职,且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急需离职,经公司批准后只能按70%标准发放当月工资为由,扣发夏某2014年3月工资1400元。夏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扣发的工资。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夏某支付工资1400元。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当向夏某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
【案例分析】
一审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据此法院认为,夏某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辞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赔偿损失不同于违约金,违约金属于预先约定或规定的责任形式,不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赔偿损失则需事后计算损失,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公司关于员工未提前通知辞职只能支付当月工资70%的规定,具有违约金的上述性质,因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至于赔偿损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夏某的辞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法院认为公司扣发夏某2014年3月工资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夏某补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夏某支付2014年3月工资1400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向夏某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者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夏某在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公司应当支付夏某2014年3月份工资,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夏某2014年3月份工资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夏某2014年3月份工资1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