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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叶某于2012年5月22日进入某广告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59元。《劳动合同》约定:“……(六)乙方(叶某)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公司),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如乙方突然提出要求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离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壹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劳动合同》关于“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记载:“特别约定:乙方承诺,如乙方在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乙方承担赔偿甲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
2012年12月1日,叶某递交辞职报告,经公司审批同意,叶某于当日离职。2012年12月11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叶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叶某承担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
2013年1月30日,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叶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仲裁委告知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公司不服,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公司依据双方用工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叶某追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职的一个月基本工资,因该违约责任的设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辞职报告已证明叶某的辞职申请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不符合叶某擅自离职的情形。叶某领取至2012年11月28日的工资,于2012年12月1日辞职,不符合特别约定中“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的情形。综上,公司要求叶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叶某在用工合同中约定,叶某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方可解除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并不符合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查,叶某递交辞职申请的当日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现亦无证据表明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