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8, 十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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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日,廖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傍晚,廖某骑自行车前往甲公司上夜班途中被一辆未知号牌的摩托车撞倒受伤,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26日,县交管大队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因无法查获肇事车辆,证明未就事故责任作区分。2013年12月30日,廖某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县人社局以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为由,认为廖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人社局以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方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县人社局不同意认定廖某为工伤,须有证据证明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县人社局未查清该项事实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