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8, 十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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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惠某是物业管理公司的水电维修工,由于行业工作的特殊性,他经常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根据公司的安排加班为业主修理水电。2014年12月底,惠某与物业管理公司结束了劳动合同。事后,他以物业管理公司克扣他2014年春节及国庆期间的加班费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补发加班工资1800元。庭审中,惠某拿出了2014年春节和国庆节的排班表,上面显示惠某在这两个节日期间共上了6天班。物业管理公司则认为惠某虽然在春节和国庆节加班共计6天,但事后已经安排惠某补休,不应当再支付加班费。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定休假日是指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相比,虽然都是占有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但是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并不完全一样。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以事后已安排惠某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春节及国庆假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三倍补发加班工资。故判决物业管理工资补发惠某加班工资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