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缴社保,公司以工作失职解雇HR,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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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8, 十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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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约定:杨某在人力资源部主管岗位担任职务,具体工作内容按照公司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年收入税后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公司出具《关于杨某同志工作严重失职的处理决定》,以杨某未及时办理离职人员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未按规定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工作严重过失,致使公司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杨某送达上述决定,并于11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杨某邮寄送达。2013年11月28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33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杨某辩称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是她的工作职责,她只是负责核发工资。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对于杨某的工作职责,公司认为杨某担任人力资源主管,负责公司的工资统计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工作,而杨某则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是杨某的工作职责,杨某只是负责核发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的核算。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杨某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主管,从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看,结合电子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等材料及证人当某的陈述,社会保险部门将公司处有关社会保险事宜的信件邮寄给杨某签收,而杨某亦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纳手续,此外,两位证人虽是公司的员工,但是证人陈述的是自身经历的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印证证人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杨某的陈述,足以认定为公司的员工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杨某的工作职责之一,杨某关于仅负责核算工资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情况看,杨某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期间,公司存在大量未正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杨某作为人力资源部主管,在履行劳动义务时没有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恪尽职守地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的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手续,使公司面临法律风险、道德风险,杨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公司以杨某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333.33元。杨某不服原判,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岗位,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已充分注意到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完整性,故杨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可认定杨某知晓岗位职责。其次,《岗位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杨某之工作内容亦未超过通常的、合理的岗位要求。再次,公司为证明员工的入离职手续、工资核算及发放、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系杨某的主要职责,提供了包括社保缴纳通知书,公积金社保付款申请单等一系列证据,杨某除消极否认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合理解释在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往来材料中经办人均为杨某。综上,本院认可新进员工的社保缴纳、到期职工的社保转出、公积金的缴纳等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杨某的工作职责范围。杨某辩称,其仅负责工资核查,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

杨某作为人事部门的主管,应当熟知劳动法规、政策及相关人事制度,特别是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薪资、劳动保护和福利保险等工作,更应勤勉尽责。现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的确存在有员工应缴而未缴社保的情形,而杨某的上述行为,显然使公司在员工及行业经营中的声誉下降,亦无法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故公司以杨某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