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擅自下调劳动者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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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8, 十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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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徐某自1995年入职起在某市场内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2月起调整为3300元/月。某市场于2015年6月起未向徐某发放工资,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徐某不服,向当地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市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徐某要求某市场按照33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拖欠的工资。某市场称,市场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起将市场交由许某管理,但许某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即于2013年12月将市场职工的工资普遍上调后发放,徐某工资调整为3300元/月。自2014年12月起市场决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并已实际发放,故徐某的工资标准应为2000元/月(实发)。

【案例分析】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徐某提供的调整工资通知、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工资表,可以证实2013年12月市场作出了调整全体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并以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实际发放,故应当认定自2013年12月起,徐某工资为3300元/月。2014年12月,市场未与徐某协商,未变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即将其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实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认定,徐某工资标准仍应按3300元/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