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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曾在某县农村信用代办站做代办员,代办有关信用社的业务,信用社按照代办站办理的业务量多少,分档次、按比例支付代办员手续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后改制为农商行,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因信用代办站撤销,自2000年起孙某再未从事相关业务。孙某于2017年5月27日就确认劳动关系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孙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提供职业性劳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事项,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孙某自述自1983年起即在原农村信用社担任代办员。当时劳动法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系劳动法实施前企业与外聘人员之间的遗留问题,不能当然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双方当时的权利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管理机构,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对代办员的身份性质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即“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依据上述意见,代办员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孙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自1983年担任代办员时起即在工作上隶属于原农村信用社管理,亦不能证明农村信用社向其发放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相对固定的工资。相反,孙某不参加信用社的考勤,其工作内容、时间安排均由孙某自己支配,并不受信用社的管理,双方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注: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很容易混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管理、监督、支配关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指定、雇佣或者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完成任务的质量支付报酬,受托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双方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而劳动者的行为则由用人单位加以决定。类似比较典型的还有在保险、电信等行业,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其他人办理,虽在协议中约定被委托人应当接受委托人的监督和管理,但是如果被委托人依据委托的事项完成情况获得报酬的,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一般不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