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周末安排员工培训需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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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8, 十一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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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是北京某幼儿园的助理教师。孙某在职期间,幼儿园在休息日安排孙某进行岗位培训共计25天。2015年5月26日,孙某申请仲裁,要求幼儿园支付休息日安排培训的加班费23192.8元。公司不同意支付,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裁决幼儿园支付孙某休息日加班费21581.61元。幼儿园不服,起诉到法院。理由为:加班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加班”是用人单位要求的,(2)“加班”的内容体现用人单位的意愿即用人单位为了生产经营需要,(3)“加班”是在标准工作之外的工作。但孙某参加“AMS”培训并非幼儿园的要求,幼儿园更未强制孙某必须参加,而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培训协议》后,孙某自愿参加的。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幼儿园主张孙某个人自愿参加的专业技术培训,而非幼儿园安排的,但其提交的《员工培训合同》中载明由幼儿园指派孙某参加此培训,且幼儿园未提交孙某个人申请参加此培训的证据,故法院采信孙某关于幼儿园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其加班培训的主张。根据《培训签到表》,显示休息日加班共计25天,故幼儿园应当支付孙某加班费21581.61元。幼儿园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所提供幼儿园认可的《职位说明书》以及《培训签到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孙某在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参加培训的事实。幼儿园虽主张系孙某个人自愿参加的技术培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中的内容能够认定该培训系幼儿园指派孙某参加,故对于幼儿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驳回了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幼儿园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孙某所提供幼儿园认可的《职位说明书》以及《培训签到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孙某在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参加培训的事实。幼儿园虽主张系孙某个人自愿参加的技术培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中的内容能够认定该培训系幼儿园指派孙某参加。两审法院采信孙某关于幼儿园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其加班培训的主张并无不妥。故驳回幼儿园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