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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7日樊某入职某电子公司,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填写了王某姓名,并使用王某居民身份证。应聘人员登记表注意事项载明:本人承诺保证填写内容真实,若有不实,即取消录用资格,并无条件接受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公司告知樊某员工入厂须知。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18日公司与王某(樊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1月19日樊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交通事故后樊某没有再上班。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樊某与公司就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了仲裁,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满16周岁)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5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樊某支付鉴定费400元。樊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19.19元。2015年4月30日樊某书面通知公司,认为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上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嗣后,樊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鉴定费40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樊某因不符合就业年龄(就业时年龄不满16周岁),而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入公司处工作并订立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樊某存在欺诈行为,依法认定公司与王某(樊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3年8月10日樊某达到就业年龄后,樊某仍然隐瞒事实,也没有履行忠实的告知义务,即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公司与樊某以王某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无效(自始无效)。樊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樊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上班,公司也没有通知樊某上班,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即2015年2月18日,樊某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樊某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应当支付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2.67元。樊某已支付鉴定费400元,公司应当支付给樊某。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合计226084.67元。
根据上述对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樊某,樊某对此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樊某工伤待遇180867.7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支付樊某工伤待遇计18086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员工上诉,主张公司未给我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判我承担20%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樊某依法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依法履行其代扣代缴社保的义务,樊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承担。樊某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入职,但因公司未履行其代扣代缴社保的义务,并不存在社会保险机构因虚假身份信息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即樊某违背诚实信用,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不会使公司遭受社会保险损失。故公司应当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公司应支付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226084.67元。樊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