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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郭某系南京市某职高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郭某至A公司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公司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仲裁委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某与公司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郭某对此不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判断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原告郭某与被告公司间的情形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公司付出劳动,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郭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