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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宋女士是山东省东营市某公司的一名保洁员,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职工。从2010年4月起,宋女士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东城开发区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9:30,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仅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29日上午8:50许,宋女士在公司完成保洁任务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一条流浪狗突然从东六路西侧窜出,直接和宋女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宋女士也在受伤后晕了过去。后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脑梗死、运动性失语、颅骨后天性缺损、肺部感染。2014年3月5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证明: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宋女士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23日,宋女士的代理人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0日,经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宋女士与该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另外,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宋女士被医院诊治的脑出血等病症都与工伤有因果关系。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执法人员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宋女士为工伤。公司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两级法院意见:即使狗撞人不常见,但确实是工伤!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也判决驳回了单位的诉讼请求,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然维持原判,支持宋女士的工伤结论。二审终审后,该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经审查,省高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实是该机关根据监控录像资料载明的事实出具的,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该证明是真实的,其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公司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所确认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但是否"合理"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该案中,虽然公司规定宋女士工作时间为7:30至9:30,但她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完成固定区域的保洁工作即可视为完成工作任务。该公司辩称宋女士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提前擅自离岗遭受意外,但其并未提供对宋女士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以及提出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据。宋某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是在完成保洁任务后8:50许发生了交通意外,结合事故地点离宋女士上班地点距离较近的情况,她发生事故的时间应该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宋某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省高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