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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2012年7月3日,李某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0时30分,下午不需要上班。上午9时50分许,李某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骑助动车至固山路亲戚家接儿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李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李某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同年9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外出接小孩,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认为其上班时间接小孩是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撤销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是下班后去接儿子,即使擅自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自述事发当天9时50分左右去接儿子;公司员工熊大毛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当天下班前就未看到李某;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李某当天上午10点多如约至其家中将小孩接走。李某的自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2012年7月3日于9时50分左右在下班前即离开工作地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以及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李某于2012年7月3日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去朋友家接儿子,在回家的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