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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马某于2004年4月进入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近年签订了一份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某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单价以不同产品实际单价为准。
工作多年后,马某认为自2012年6月25日起,公司除了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其休息,平时的工作日及双休日均有加班情况,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2014年6月25日马某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作日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马某提供了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车间日记录表》作为证据,其中记录了包括马某在内的所有该车间人员每天工作起止时间、加工产品的名称、单价及数量。同时,马某还申请制作该表的车间班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两个:
1、本案马某是否存在加班?
2、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焦点,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已经约定,加班必须得到部门经理的批准并填写加班申请单,否则不视为加班。需加工的产品均存放于车间内,马某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因马某系计件工资制,其主观上想增加收入,并非公司安排加班,故无须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第二个焦点,公司提出计件工资制本身就是多劳多得,员工超时工作是为了完成更多的产量,从而获得更多的工资。这些多获得的工资就是超时工作的收入,因此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
【裁决结果】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仲裁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公司与劳动者当庭陈述的内容,仲裁庭对劳动者提供的《车间日记录表》、车间班长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如下事实:(1)公司统一安排包括马某在内的车间员工整体按班组进行加班;(2)马某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内从事计件工作时,由公司管理人员在《车间日记录表》上分别记载了马某当日的工作时间及其全部计件产量;(3)该《车间日记录表》是双方对于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确认依据。因马某系标准工时制,公司未举证证明除计件工资外还另行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公司应向马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审理后认为,虽然马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但是对于马某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支付其加班工资。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计件工资制如何支付加班工资引起的纠纷。《国务院关于修订<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中规定,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马某和公司约定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故虽然马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但仍旧受到上述工作时间的限制。
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计件工资制仍需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的,应当视为存在加班。关于计件定额如何确定,参考其他地区的有关规定,计件定额任务应当以大部分劳动者能够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数量来确定。
本案中公司明确规定了计件定额任务,仲裁通过确定马某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超时工作所完成的产量确定了他所应当获得的加班工资。
来源:唐毅律师、中工网、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