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不因此免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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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日, 2019, 四月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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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 年 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名下6 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2012年7月8日,安某与B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B公司招聘安某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B公司负责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2012 年 8月22日,A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12 年 9月,安某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 年 8月5日,轮船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 年 1月16日,安某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某父母实际支付了安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2014年 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与安某存在劳动关系。2015 年 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某属于工伤。安某父母对A公司提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拖欠安某的工资及  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劳动者是否可以享受商业保险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某受A公司聘用在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没有为安某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A公司应向安某父母支付安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A公司虽然为安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某父母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A公司关于安某父母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A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A公司未为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A公司应向安某的父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A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A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