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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许某自2014年9月起在某建材公司工作,公司未给许某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10月,许某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许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公司支付许某工伤待遇131900元。
【裁判结果】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许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理应支付许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赵某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赔偿许某1万元,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公司实际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差异悬殊,对许某而言显失公平。许某本人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赵某确系受许某本人委托订立协议,且协议形成时间亦是在认定工伤之前,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系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具有个人专有属性,其功能在于救济许某本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失,故公司仍应当向许某支付该笔款项。至于赵某从公司领取的款项,公司可另行向其本人追偿。遂判决公司向许某支付工伤待遇1319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对其效力判断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说明劳动者对赔偿标准有较清楚的认识,在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且劳动者实际应获赔偿明显高于已获补偿,可认定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用人单位应补充赔偿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