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9, 五月 16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朱某入职某公司后,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任命其为第三车间包装组组长。2017年3月15日朱某离职后,双方就朱某与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发生争议,公司主张朱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但朱某不予认可。朱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自朱某主张的入职时间2007年10月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案经当地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审理后,均认定朱某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判决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81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双方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时,由哪一方对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入职时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的起算点,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应聘履历表、入职申请表、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等可以作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也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朱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朱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公司至迟于2012年4月已通过该账户向朱某发放工资,亦可反证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早于用人单位主张的时间。故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