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一, 2019, 五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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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2年2月1日到某酒店工作,担任客房部领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3年5月27日,刘某以“个人原因”向酒店负责人提交辞职申请,酒店负责人告知其需等新的客房领班接任后,方可交接离开。2013年8月11日酒店晨会时,酒店负责人通知刘某办理交接手续并离开酒店。刘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酒店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刘某的请求。刘某于是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刘某提交的“个人原因”辞职报告,在提前预告期届满后是否继续有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保护,但是,这一规定对于劳动者来说,同样也是一项义务,即如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刘某的辞职报告在预告期内酒店未批准,预告期后该报告失效,双方自预告期满后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酒店于8月11日通知刘某办理交接手续的行为属于解除新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