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的,用人单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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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9, 五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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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钱某于2015年4月入职某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管理工作,同年10月起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及子公司董事,对公司重要事务实际参与决策,具有投票权,属于实际履行高管职务的人员。2015年12月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办理业务时被告知,钱某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钱某在入职时并未向公司披露此信息,且钱某并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公司随后与钱某解除劳动关系。钱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公司据此认定钱某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法】

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均规定了“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钱某不符合上述任职资格条件,但在入职时并未诚实向用人单位披露,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