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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的形式收取劳动者任何财物,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收取劳动者的培训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退回。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黄某被聘请至某公司处从事车工工作。200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工种人员培训合同书》,约定:公司负责黄某的车工专项技术学习培训,培训期不低于6个月,黄某一次性缴纳6个月的培训费4800元;黄某为公司工作满五年后,从第六年开始,按第一年400元,第二年800元,第三、四、五年1200元数额,向黄某返回其缴纳的培训费4800元。黄某学成后一直在公司处工作,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黄某的平均工资为2611.17元。工作期间,公司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以来公司因经济不景气,业务量受到影响,处于半停产状态,黄某未正常上班,公司未为黄某发放生活补助,亦未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后黄某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其生活费、经济补偿金,退还收取的培训费等,双方协商未果,黄某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与结果】
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黄某关于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其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但驳回了黄某要求退还收取的培训费4800元的请求。
黄某对仲裁驳回其退还培训费的请求不服,诉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公司退还黄某培训费4800元。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该项判决。
【典型意义】
培训费是指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员工参加培训及员工自主选择的与本岗位相关的培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培训的目的,是让员工能够适应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作岗位,并能提高员工的职业能力,最终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且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须经过培训。所以,组织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有关法律未直接规定培训费用必须由用人单位支付,但从条文的理解以及技术培训的目的来看,培训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出,不应当再向劳动者收取。本案中,培训费系公司先行收取,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且黄某服务期亦已履行完毕,某公司应当退还黄某培训费4800元。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