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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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9, 六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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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保险公司与其内部员工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实质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在主体资格地位、监督管理方式、收入方式、税收政策调节等方面均有不同。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于某颁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业区域为全国。2012年3月21日,于某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于某是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职务是客户经理;于某确认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授权于某在本辖区内从事代理销售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等;关于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于某应引导或帮助客户办理银行自动转账授权、银行代收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险费,或引导客户到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柜面交纳保险费,于某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关于委托报酬的支付,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根据于某的职级支付于某基本报酬,并根据于某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于某委托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并每月公布。2014年2月,于某转岗为保险代理人中的保险规划师类型,并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于某以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底薪工资7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并申请仲裁,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与结果】

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于某的仲裁请求。

于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景德镇市两级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于某诉请,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通常而言,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综合考虑双方主体资格、工作内容、监督管理及其他因素。实践中,在保险行业从事保险代理而与保险公司产生的保险代理关系,与保险公司员工在保险公司工作形成的劳动关系,两者容易发生认识及处理上的混淆。保险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所形成的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性质不同。对两种法律关系的厘清,可以从身份主体的独立性、收入来源、缴纳税收等方面来判断。如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则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来源于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而保险公司员工收入来源于固定工资收入;保险公司员工的当期薪酬所得,一般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所得所缴税款则不仅限于此。本案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认定,即是从于某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报酬的约定与实际支付、业务量等其他情况综合判断的结果。基于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于某的诉请相应地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