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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老李原系某公司员工,于2004年入职,于2009年8月年满60周岁,最后工作至2013年,老李称其2011年后一直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单位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故其要求单位支付其加班费。单位主张老李已于2009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属于单位返聘的职工,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已变更为劳务关系,老李无权再向其主张加班费。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李2009年后已年满60周岁,其虽一直工作至2013年,但2009年后其系单位返聘,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老李要求单位支付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同时,劳动法第二条又规定“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建立劳动关系是职工向单位主张加班费的前提。而退休职工返聘的,法院并不将其视为劳动关系,仅将其认定为劳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固定的工资报酬外,还享有加班费、年休假及社会保险等,解除劳动关系时也能获得经济补偿,但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通常仅能获得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如若退休职工每日工作超过法定时间,其也无法获得加班费,平时也不享有年休假等等。
因此,退休职工返聘的,应注意自己的劳动权益保护可能受到较大限制,在签订返聘协议时,应要求协议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于单位提出的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要求,如延长劳动时间等,应予以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