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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于1997年1月31日入职某超市,岗位经过多次调整,后担任夜班值班员。某超市与赵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遵守并执行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和劳动纪律,如有违反,某超市有权追究其责任,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某超市《员工手册》关于二类违纪行为中规定,员工偷窃公司财物,情节较轻者,给于记过、记大过或留司查看处分,并可视情节轻重另辅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员工手册》关于三类违纪行为中规定,员工偷窃、盗卖、侵占同仁或本公司财物,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年4月3日晚赵某值夜班,4月4日凌晨时分其与保安员马某一起在超市巡场,赵某对马某说:“晚上没吃饱,有点饿了。”说完径直走到食品柜台前,拿了3个小火烧吃掉。2018年4月9日,某超市保卫部在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赵某偷吃火烧的行为,遂对赵某进行询问。赵某当即承认上述行为,并称其“第二天开门就想结账,下班给忘了”,承认自己违反了超市管理规定,愿意认真检讨并接受处理。随后,赵某停职休假。2018年4月26日,某超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赵某“2018年4月4日夜班值班时利用职务之便有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员工手册》三类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
赵某认为,其食用超市的三个小火烧,总价值不过6元,某超市将其辞退,小题大做,处罚过重,遂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某超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停止其工作期间的工资13143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赵某的请求。赵某不服,诉至法院。
某超市辩称,赵某作为超市安保人员,在营业场所履行安保职责,其盗窃侵占公司财物系监守自盗,背离了安保人员的职责,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其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夜班期间擅自拿取某超市本应对外销售的食品,虽数量不多但其行为影响恶劣。赵某虽辩称当时突发低血糖但缺乏相关证据,虽主张曾委托马某代付价款但马某在出庭作证时否认,故某超市作出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超市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赵某存在违纪行为。赵某作为某超市夜班巡逻人员,擅自食用某超市对外销售的食品,该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盗窃公司财物的违纪行为。其次,赵某违纪行为的严重性问题。某超市员工手册中“二类违纪行为”、“三类违纪行为”均对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两类违纪行为的处罚后果不同,但员工手册并未在具体金额、人员类别等方面规定盗窃行为情节轻重的具体认定标准,故本院从普通理性人的认知角度对此作出判断。赵某在食用火烧前已告知在场的保安人员马某,而马某并未予以制止;赵某食用的火烧价值很小且无证据证明其之前有盗窃单位财物的行为;赵某在公司调查此事时第一时间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赵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属于员工手册中 “二类违纪行为”,对应的处罚措施中并不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即便考虑到赵某作为安保人员的特定职责,其过错亦未达到“三类违纪行为”中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认定某超市作出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失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再次,赵某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补发问题。因某超市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致使赵某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向某超市提供劳动。尽管某超市处罚失当,但赵某违纪在先,对引发此次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应负相应责任,故对于赵某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某超市需支付赵某工资6000元。
法院判决,某超市继续履行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赵某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
【提醒】
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彼此信任才有助于建立和谐稳定、互利共赢的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一些员工存在“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观念,认为利用工作之便占点小便宜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这种观念会损害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信赖关系,其后果往往是占小便宜吃大亏。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罚,但处罚措施应当与劳动者的违纪程度相当,应当与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相符,在规章制度对违纪行为的界定不够明晰、具体的情况下,应保持谦抑,慎用劳动合同解除权,尽量给员工改正错误的机会。如果经过其他处罚措施后劳动者仍不改正的,再行解除劳动合同为妥。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