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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于2016年3月30日经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某餐饮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餐饮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2016年5月31日陈某工作结束后于14时左右回员工宿舍洗澡更换衣服,15时左右从就近的汽车站乘车回老家休月假,18时许陈某乘车到达本地后骑自行车回老家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受伤,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1、陈某受伤应当算工伤。陈某是在下班合理区间和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陈某受伤不算工伤。陈某超过了合理时间和路线,其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节假日回家休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现象,有的是从外地打工回家,有的从本地一个城市到另一个城市,也有的从城市回农村等等。如果将上述这些情况下班当天后回家过节假日发生非本人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一概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扩大理解,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目的。适用该法条应把握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
笔者认为,合理的时间应该是下班后庚即时间,即无间断;合理路线应理解在职工每天下班后能够正常回家的路线。如果职工平常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或租住在工作单位附近,不是每天回家理居住生活,只是偶尔回家或过节假日回家,则其回家路线不属合理路线。
本案陈某平时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受伤当天下班从工作岗位回到宿舍即完成了当天的下班过程,其再从宿舍回老家休假不能视为下班过程的延续。因此,本案中陈某的受伤不能视为其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来源: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