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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即享有了股东权益、能够从公司获得分红,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但在现实工作中,因为公司人员不够等原因,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从事一定劳动工作的现象比较常见。那么,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动,能否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
【基本案情】
2005年,赵某是某器械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技术部门经理, 2009年其职务变更为总经理,2014年其职务又变更为技术经理,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制作及审核消防设备图纸,负责机加工作业指导书、检验指导书。赵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工负伤,经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5年年底,器械公司在单位的黑板上发布关于全部员工2016年应聘上岗的通知。2016年,器械公司未通知赵某到单位上班,赵某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亦未给赵某发放工资。器械公司一直给赵某留着聘用协议,并为赵某缴纳保险至2017年8月,但自2014年4月1日后,一直未向赵某发放工资。
后赵某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器械公司支付应发而未发的工资。仲裁裁决作出后,器械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
器械公司认为赵某先后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技术副经理,也是该公司的第三大股东,同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技术工人身份,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股东身份,公司经营不善,工资可以不发、少发,如果赵某是以工人的身份,那其就不能担任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故不同意向赵某支付工资。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其通过出资获得股东权利,包括获得分红的权利。而股东在公司任职,并向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此二者一种基于出资,一种基于付出劳动,并不发生冲突,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所以,赵某虽为器械公司的股东,但其同时为公司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最终,法院驳回了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器械公司认为其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器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器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且器械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前一直向赵某支付工资,并为赵某缴纳保险至2017年8月,且赵某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供劳动的具体范围。根据聘用协议、缴纳保险、提供的劳动内容与范围等材料,综合认定为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