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9, 九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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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起,杨某入职某装卸公司,从事水泥包装工作。由于长期和水泥粉尘接触,加之防护措施不到位,杨某时常感到呼吸不畅,肺部难受。之后,杨某病情加重,被送往职业病防治院治疗。2015年1月,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杨某患上水泥工尘肺二期。经杨某申请,秀山县人社局认定杨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为伤残四级。
让杨某意想不到的是,某装卸公司为了节省开支,从未给他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股东黄某、袁某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于2016年4月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了该装卸公司。2018年3月,杨某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随后,杨某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装卸公司股东黄某、袁某共同赔偿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26.42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袁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黄某、袁某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杨某患职业病,是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该装卸公司系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人的情形下,注销公司。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告知杨某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导致杨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获得工伤待遇赔偿,黄某、袁某应当共同承担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据此,重庆四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