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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工伤纠纷案件在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结。
2016年9月1日至10月27日,刘某某被秀山县某矿业公司招录为员工,安排从事井下采矿作业,期间,因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改变”,被该公司以其身体情况达不到用工要求为由,于27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实际工作57天,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及该镇红光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刘某某2016年10月27日检查出职业病至今未在其他单位工作。
早在2017年9月7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刘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随后,其申请工伤认定,12月27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工伤。该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刘某某自述称,在该公司工作前(1995年至2015年期间),曾在其他公司从事过采矿工作。
法院审理认为,2017年5月1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为“刘文红与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对其作出认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而矿业公司未按时提交不服该仲裁裁决已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本案中,虽然刘某某之前在其他公司从事过采矿工作,但无法证明刘某某在此之前被诊断为职业病,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离开该公司后在其他公司工作过的事实。相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及该镇红光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刘某某2016年10月27日检查出职业病至今未在其他公司工作。因此,应认定刘某某最后为之工作且检查出患有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时的单位系该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刘某某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的工伤保险责任理应由秀山县某矿业公司承担。故法院判决驳回秀山县某矿业公司诉讼请求。
(来源: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