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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某设计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初公司承接一设计项目,约定公司需于2017年4月31日前提交设计初稿,否则设计公司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后,设计公司指定王某为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工作。2017年4月7日,王某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离职。考虑到项目进度,设计公司并未同意王某的离职请求,要求王某再坚持工作一个月至完成设计初稿,王某对此不予同意并表示 项目设计已经完成70%,设计稿就在公司的电脑中,可由公司其他人员代为完成。由于王某此后不再到岗工作,公司无富余人手,无奈之下,设计公司只得临时高薪聘请了一名设计人员并最终如期完成了项目设计工作。
2017年6月,设计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设计公司称,王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离职交接,致使公司只能另行高薪聘请设计人员接手王某的工作,新任设计人员每月2万元,故王某应赔偿公司损失4万元。经询问,王某认可项目情况及离职情况,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劳动者有离职的权利,设计工公司另行聘请他人并支付费用是公司经营需要,与其无关。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用人单位存在法定过错情形的情况下,劳动者方能立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劳动者就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本案中,设计公司不存在法定过错,而王某明知自己负责项目设计工作,且临近设计交稿时间,仍以个人原因为由,未与单位协商便仓促提出离职,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赔偿设计公司的损失。
再经查明,王某离职前月工资1.5万元,王某离职后设计公司按照月工资2万元的标准另行聘用了临时设计人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释法明理,王某向公司表示了歉意,认可因个人仓促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表示愿意赔偿,但希望公司能够考虑个人的经济情况降低赔偿数额,而设计公司也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约定王某向设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
【法律分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的解除权有三种情形,分别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因此,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用人单位存在法定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才能行使即时解除权,此外,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
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设计公司有权要求王某赔偿合理损失。
【典型意义】
以本案为戒,法官建议:首先,劳动者应依法行使解除权。在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劳动者应依法提前预告、通知用人单位;如确实存有特殊情形、无法提前预告、通知,则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事宜,妥善处理工作收尾、工作交接问题。其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对于因个人原因无故要求即时离职的员工,应对劳动者做好释法工作、争取合理时间以便招录新人、完成工作交接;同时,用人单位亦应了解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对确有实际困难的劳动者加以关怀、体谅。
法律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通常情况下,除双方约定有服务期等特殊情形外,劳动者有权基于个人发展等原因提出离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时,应提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果劳动者离职时“说走就走”,则很可能因辞职不当而成为被告。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