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交辞呈后反悔,法院判决不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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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21, 五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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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受到人生中第一次警告处分时,车驰(化名)已在某银行整整工作了10年。此前,他虽然认为银行对他的警告是小题大做,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之后还是认了!

他之所以选择不再忍受并与主管经理发生激烈争吵,是因为银行在对他警告3个月后又扣除了他的季度奖金3980余元。思来想去,他决定辞职并向该主管经理递交了辞职信。在信中,他称因个人原因,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郑重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依据车驰的申请,银行对相应工作作出了安排。然而,他在申请辞职10天后反悔了。因银行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他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此后,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则认为车驰的辞职申请有效、银行无需履行合同,并于5月17日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工作失误受到处分  主动辞职之后反悔

2009年10月8日,车驰通过招聘进入一家外资银行,并签订了自即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久,他被聘为中小企业部客户经理。

2019年9月20日,银行向其发出《警告信》,载明:因您存在接受客户事先签署或加盖印章的信息不完整的交易指令行为,且该违纪行为构成了对“一贷全管理办法流程”的违反,根据银行制度规定决定给予您一次严重警告。此警告信将保存在您的档案中,此警告将自本函出具之日起生效并存续12个月。在此期间,如您再有任何违反银行纪律规定的行为,将影响您的绩效和奖金。

2019年12月10日,银行向车驰发送《销售奖金扣除确认书》,告知他因受到纪律惩处,决定扣除其销售奖金3980.92元。2020年1月11日晚,车驰与其主管经理赵某为此事发生激烈争吵。

2020年1月14日上午9点30分,车驰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赵某发送离职申请,内容是:尊敬的公司领导:我因个人原因,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郑重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特提前一个月向直接上级主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希望能在1个月内正式离职。

2020年1月22日上午11点25分,赵某回复车驰邮件,内容是:请尽职尽责做好客户交接,尤其是对于未完成贷后及逾期的客户持续跟进,避免造成客户投诉。

2020年1月24日上午10点54分,赵某再次发邮件给车驰,要求其做好相关客户交接工作。当天晚上21点27分,车驰向赵某发出撤回离职申请的邮件,内容是:尊敬的领导:经过与家里人商量,请按照劳动法规办理我的事项。我至今尚未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现在撤回电子邮件申请,并委托代理人处理本人事项,特此函告。

2020年2月1日,赵某及银行负责人就离职相关事宜与车驰进行面谈。在交谈过程中,银行负责人与车驰确认其最后工作日是2020年2月25日。同时,车驰多次述及自己系一时冲动才提交了辞职申请。

员工认为单位违法  要求给予经济赔偿

因银行负责人始终未就车驰撤回辞职一事进行表态,赵某也不愿谈及与他争吵一事,他只能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工作交接。

2020年2月3日上午11点10分,银行人事部门发电子邮件给车驰,告知其最后工作日是2020年2月25日。同日上午11点22分,银行人事部门发电子邮件给赵某,告知已经收到车驰的离职信息,要求向其发送车驰的离职申请。20分钟后,赵某完成邮件发送。

2020年2月11日,车驰再次申请撤销离职申请。两天后,银行负责人再次与车驰面谈,明确告知车驰不接受其撤销申请。无奈,车驰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银行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

车驰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诉称,银行没有提供对其作出警告处分的、从其抽屉中收取的两张客户的盖章A4白纸证据,却扣除其奖金。银行没有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记录,便不允许他上班。在此情况下,银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其在上级主管打压下赌气提出辞职,此后又申请撤回,银行不许撤回属于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银行辩称,其收到车驰的辞职信后明确表示接受其辞职,并开展工作交接。因车驰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其主管经理也提出了岗位招聘申请,该岗位已经有人替代,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向车驰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未正式办结离职手续前,产生的后果仅为预告解除效力,并未生效。本案中,虽然车驰向其主管经理发送了辞职信,但其于10天后又申请撤回,且在后续谈话中多次向领导解释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基于激烈争吵后的冲动导致。考虑到银行在车驰撤回辞职申请时尚未实际招聘替代性岗位,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车驰的撤回辞职申请有效。

另外,车驰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在本行工作10年。面对这样一位老员工,银行对其提出的离职申请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在分析员工自身发展及单位可能存在的管理问题后作出人性化的决定。而本案中,银行管理层面对车驰的撤回辞职申请及其在谈话中的多次解释,一味强调辞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引发辞职的原因却予以忽视甚至未予以正面调查。在未就替代性岗位进行招聘,尚能恢复车驰工作的情况下,银行坚持拒绝给予车驰工作机会,一审法院认为银行的管理行为明显缺乏合理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车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032元。

辞职表示一经到达  不再发生撤回效力

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劳动者的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特殊保护,即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该辞职行为系形成权的一种,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提前30日”或“提前3日”是基于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是劳动者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

本案中,车驰通过电子邮件向银行提出以个人原因的离职申请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银行时生效。银行接收到该信息后启动的包括安排工作交接、确定离职日期等程序,均是为保证银行正常经营需求而为,车驰均予以配合,即完成了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

车驰主张其及时提交了撤回辞职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案中,由于离职申请已到达银行,故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鉴于一审判决否认车驰自愿离职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因车驰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解除,并不产生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故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车驰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工网    据《劳动午报》报道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