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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殷磊与福星出租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书,合同约定殷磊担任出租车司机,单班运营。福星出租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福星出租公司驾驶员殷磊于2020年3月17日由澳门转至珠海乘坐航班返回北京,在新冠肺炎隔离观察期内擅自驾驶出租汽车运营……福星出租公司……未严格对返京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排查检查,未履行督促返京出租汽车驾驶员居家隔离观察的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隔离观察期的驾驶员上岗作业,其行为构成因管理不善,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严重……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罚款叁万元整。”福星出租公司主张殷磊隔离观察期内驾驶该公司出租汽车运营,导致该公司被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罚款30000元,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福星出租公司曾以要求殷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星出租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在新冠肺炎隔离观察期内,劳动者违反防疫规定驾驶出租汽车,致使用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单位能否向该劳动者行使追偿权?
三、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磊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擅自进行出租运营,被给予行政处罚,福星出租公司亦因此被罚款30000元,对福星出租公司的该笔损失,殷磊应承担主要责任。殷磊上诉主张已经和社区报备,但其作为密切接触不特定人群的出租车司机,同时应向福星出租公司进行报告,并自行居家隔离。现殷磊违反防疫规定外出运营,存在主观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殷磊上诉主张联系不上福星出租公司,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如此,也不得违反国家的疫情防控政策。福星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司机的外出及运营情况,应该全面担负管理职责,严格落实防控责任。本案中,福星出租公司管理缺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经列明。福星出租公司对其所受罚款,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酌定殷磊向福星出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案例评析
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多。原劳动部1994年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这里确认了劳动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过本案并未涉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法院主要从侵权角度认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占据着天然的优势地位,但这不意味着其合法权益不会受到劳动者的损害。通过要求劳动者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督促他们履行勤勉和注意义务,尽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过,责任承担范围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合理的限定。本案中,殷磊作为福星出租公司的员工,在居家隔离期间违反防疫规定,擅自外出运营出租车,导致公司承担了3万元的行政罚款。对此,首先在过错程度上,法院将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限定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免除了劳动者在轻微过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这就对用人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行为要求,能够促使其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尽到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劳动者工作行为的监督管理,降低用工风险。其次在责任承担方面,即便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追偿,也不意味着由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追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基于公平视角,结合劳资双方的过错比较、劳动者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加以考量和限制。
来源:(2021)京01民终2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