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下班后猝死不构成工伤,那么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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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22, 七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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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杭州一名22岁女孩连续熬夜加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事发后,女孩家属称和公司法务联系过,法务明确表态不会负责,如果要申请工伤赔偿需要走法律途径。

       近年来,年纪轻轻因加班猝死的事件似乎越来越多,类似情况下企业要承担什么责任?通过下面案例分析,希望能够给企业和员工敲响警钟。

一、案情简介

       康某公司是江苏南通市一家从事环保装饰材料生产的私营企业。朱斌(化名)是公司喷漆车间员工,2019年8月1日20时3分,朱斌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公司门不久即摔倒。次日4时56分,朱斌在距离公司北门300米处被人发现,120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其死亡。9月22日,当地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经尸检对朱某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同时载明“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二、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朱斌父亲和女儿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诉讼请求。行政诉讼败诉后,2021年,朱斌父亲和女儿以侵权之诉,将康某公司告上法院。因朱斌父亲和女儿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某公司对其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中,法院认为,朱斌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加班时长近130小时,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康某公司对朱斌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康某公司安排朱斌于高温下在喷漆车间内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显然会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风险隐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康某公司违法用工行为和朱斌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还认为,康某公司应当预见违法用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且明知朱斌身体可能存在基础性疾病仍安排朱斌在高温下长期超时加班工作,应当认定康某公司对朱斌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虽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条件,但事发前“全月无休、加班近130小时”成为企业须担责的依据,因此认定康某公司应当对朱斌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康某公司对朱斌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康某公司赔偿朱斌父亲和女儿36万余元。

 

三、指导意义

       该案中,一审对因果关系要求的证明标准是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认定朱斌父亲和女儿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某公司构成侵权,从而驳回诉讼请求;而二审对朱家两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则采用“高度可能性”,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康某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斌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部分支持了朱斌父亲和女儿的诉讼请求。

       南财法学院储敏教授对此案进行点评,称员工下班后猝死不构成工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储敏还进一步解释企业在谋求发展、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要注重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保障职工的各项基本权益。同时强调“拼搏不是拼命,勤劳不能过劳”,建议员工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改变不良生活和工作方式,减少过劳对个人身体健康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

       储敏教授的点评加上杭州女孩的死亡让很多网友重新审视生活,尤其让过着无尽加班生活的一大部分年轻人心里一紧,相信很多人都希望在女孩已经死亡的事实基础上,她的家属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此案最终会有怎样的结果还有待持续关注,相信在法律公平公正的维护下,能够给大众和女孩家属一个可以接受的最佳处理结果。

 

四、法律检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材料来源:

极目新闻、都市快报、工人日报、澎湃新闻、新浪新闻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背后丨南财法学院储敏教授点评“工人全月无休下班猝死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