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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苑某受雇于某传媒公司,为该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具体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苑某的竞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某传媒公司每月向苑某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苑某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某传媒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某传媒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苑某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 10万元违约金。2019年11月,苑某在未与某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并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从事主播行业。某传媒公司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某传媒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苑某的劳动关系,苑某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苑某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在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苑某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苑某作为普通员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及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每月1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远低于该标准。某传媒公司与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苑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至一审起诉之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无解除之必要。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因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违法的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也给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用人单位需严格把握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必要性和限制对象的范围,避免签订无效的竞业限制条款。
案例来源:河南高院与河南省人社厅联合发布十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