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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试用期 / 录用条件
【基本案情】
芦某于2016年3月16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芦某在公司处担任CVD部门总监。
双方签署员工手册、工作职责说明,对录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说明,芦某作为全国销售经理,应当向公司提供销售证明、完成销售目标、制定和执行销售计划,芦某向公司提供的简历应当真实。
然而,芦某在2016年5月、6月、7月均未能达成销售目标,未能提供就负责产品线的整体计划策略、方案,在领导提供了如何制定的具体要求和方法后也未能提供,没有体现作为一个高级管理者所必须拥有的制定业务战略和实施的能力,基于以上情形,芦某不符合公司对于全国销售经理的岗位录用要求,因此,公司决定在其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29日,公司通知芦某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对芦某作出的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
现芦某因不服解除决定,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芦某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仲裁委认为,公司已对芦某的岗位设定了工作职责,已明确芦某需要开发年度和长期业务计划和战略并制定符合销售收入成绩目标和利润目标等,对于是否完成工作职责内的任务即是考核的目标,且销售也有别于其他岗位,销售的数量系该岗位中最重要的考核指标,芦某也自行制定了销售目标。芦某虽辩称公司从未设定考核目标,自己制定的是销售预估并非目标。但仲裁委认为,所有制定的目标均为预估,所以目标或预估并未有实质的差别。
现芦某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均未完成销售目标,在职期间也未按照岗位职责向公司提交年度和长期业务计划和战略。因此,公司以芦某在试用期的表现无法胜任全国销售经理应具备的能力、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芦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芦某要求撤销解除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该条规定了劳动者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点的是在于录用条件未告知或不明确。
在本案中,公司在录用芦某时,已经对录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说明,包含需要完成的销售目标、制定和执行销售计划等,一方面录用条件有所记载,另一方面录用条件制定的具体内容和目标岗位是相匹配的,没有超出合理范畴。因而在公司充分举证证明芦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公司解除与芦某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
综上,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相互磨合和容纳试错的一段特殊时期,需要注意的是在员工入职时就要明确录用的相关条件,确保员工知悉,同时用人单位应对员工试用期期间的工作表现做好书面记录、确认,以保证双方可以在试用期内对彼此进行正确、合理地评估或者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