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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八骏公司并签订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填写应聘登记表(婚姻状况栏为:已婚),每月工资为11000元。2019年5月16日,孙某向八骏公司提交员工请假单,请假事由为回老家结婚。时间自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共计15天。八骏公司公司人事未予接收,并在微信中回复孙某“婚假以结婚证的登记时间为准"。2019年5月22日,孙某再次向八骏公司提交员工请假单申请休婚假,八骏公司行政人事部签字:不批准,并注:加入公司前已婚。
孙某仍于同年5月29日回老家举办婚礼。2019年5月30日,八骏公司向孙某邮寄返岗通知书,要求孙某于5月31日返回公司报到履行工作职责。孙某次日收到返岗通知书。孙某于6月11日返回八骏公司上班。当月12日,八骏公司向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孙某于2019年5月29日起无故不来公司上班,未经公司同意至今无故旷工达12天(不含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且未告知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正式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孙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孙某诉请一审法院处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本案孙某作为八骏公司公司的员工,依法享有休婚假15天的法定权利。八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给予孙某休婚假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孙某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5日既入职八骏公司,客观上不可能休满15天婚假。因此,八骏公司在孙某提交的员工请假单上以加入公司前已婚为由,对孙某的婚假申请不予批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孙某休婚假的法定权利。其于以上事实,本案孙某根据其领取结婚证后确定的婚期和行程,旅行结婚而未到岗上班,并非无故旷工。因而八骏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作出孙某无故旷工12天且未告知其公司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八骏公司认定孙某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向孙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于违法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因此,孙某要求八骏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未予发放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在八骏公司享有休婚假权利,并无不当。八骏公司的孙某入职时已婚、不应当享受婚假福利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八骏公司提出的孙某未尽披露义务、请假程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在入职时并未隐瞒其已婚的婚姻状况,八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拒绝孙某的婚假申请有正当理由、亦未能证明孙某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并非无故旷工、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无不当。故对于八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