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解雇仅有程序瑕疵 员工诉请恢复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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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23, 五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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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曹某与化工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一个月。劳动合同约定曹某在车间管理岗,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曹某应当针对化工公司的生产、管理等各方面做总结报告。试用期内,曹某仅出勤12天,其中迟到4次、请假1.5天,试用期结束后曹某未出具报告,亦无法明确试用期具体工作内容。化工公司以曹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曹某申请仲裁,要求化工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一年的工资损失96000元。

       仲裁与一审支持曹某的请求。化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查明,近年来曹某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12起,其中多起是用人单位以曹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公司在解除前未通知工会。

       二、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综合曹某在试用期间的表现,可以认定曹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解除前未通知工会,解除行为违法。但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隶属性与财产依附性的法律关系,不宜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遂判决化工公司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程序瑕疵引发的纠纷。《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系规范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指引劳动者合法维权,而非引导劳动者获利。即使在试用期,劳动者仍应秉持诚信、勤勉履职。劳动者试用期内消极怠工且频繁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利用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瑕疵而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损失,有不当获利之嫌,其行为有违诚信、忠诚之责,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本案充分阐释了法律是维权武器,而非不当获利工具的理念,昭示崇尚奋斗、劳动创造美好生活的价值取向,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劳动者诚信、爱岗、敬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