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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会区法院审理判决了一宗关于劳动派遣工的案件。法院提醒,作为劳动派遣工应当清楚了解签订的合同性质,明确自己所属的用工单位,以免引起误解。
案件回放
A公司派陈某到B公司上班
陈某一直希望成为B公司的员工,在一次劳动派遣的机会中,陈某与A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由A公司派遣陈某到B公司上班工作。合同签订后,陈某即日到B公司上班工作,并在B公司领取月薪为5500元的工资,2012年7月25日B公司将陈某退回A公司处,同月底A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协议。
陈某认为自己是B公司的员工,如今被退回A 公司,之后又被A公司解雇,B公司和A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电话补贴的经济赔偿责任。故陈某向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经仲裁,陈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新会区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B公司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含有劳务派遣,符合劳务派遣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陈某签订的是期限超过两年的固定期限书面协议,虽然将该协议命名为劳务协议,但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而且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方式,其性质完全属于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据此可认定A公司已经与陈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而对于A公司是以陈某没有提交停薪留职证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存在该项规章制度,依照证据规定,A公司主张陈某严重违规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A公司解雇陈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A公司依法须承担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责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了10个多月,因此A公司需支付给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5500元/月×1个月×2倍=11000元)。对于陈某请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电话补助等,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从陈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虽然陈某实际工作的地点在B公司,但此并不影响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陈某也认可其进入B公司工作也是由A公司派遣的,因此B公司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与陈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也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电话补贴的经济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并驳回陈某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A公司和B公司都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