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双重劳动关系遭解聘 告用人单位获赔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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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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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4, 五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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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先生与两家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其中一单位将其解聘,被江先生起诉。市中级法院二审昨日判决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江某赔偿金10万余元。

      江某原是某企业待岗职工,2005年,企业转为民营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当年9月,公司与江某签订的内部退养安置协议书约定:江某是该公司职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愿实行内部退养,公司为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发放生活费每月280元,每年按5%递增。随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05年9月1日至江某法定退休年龄止。此后,公司一直为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发放生活费。

       江某在待岗期间,于2001年4月到某路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生效。

       2013年3月,路桥公司向其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江某在当年4月前终止与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将社保关系转入路桥公司。但江某并未按此要求处理。随后,路桥公司向江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当年5月,江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驳回江某仲裁请求。江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其劳动合同赔偿金11万余元,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保、公积金等。

       原审法院查明:江某在路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江某年度月平均工资是43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在路桥公司工作12年,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间劳动用工事实成立。江某之前虽然与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他只是该公司内部退养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江某与路桥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路桥公司应向江某支付赔偿金;但对江某主张路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判决:由路桥公司支付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万余元,驳回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双重劳动关系未及时解除 视作用人单位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条款得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本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两种:劳动者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拒不改正。

       本案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江某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未影响到江某在该单位工作。江某2001年就入职路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路桥公司应当在江某入职时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实际上路桥公司一直未为江某缴纳社会保险。

        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路桥公司没有及时按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就社保缴纳情况向江某提出改正意见,且又于2011年1月和2013年1月与江某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路桥公司与江某之间劳动关系存续长达12年期间,实际认可江某所具备的双重劳动关系状态。路桥公司在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以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江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有违诚信,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