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职工能否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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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黑龙江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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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6, 一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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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2月1日,经工商局批准,B公司正式成立。曹某被该企业聘用为部门经理,双方于2月15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某的年薪为3.6万元。鉴于企业在创业阶段,经营艰难,故企业以高工资一并涵盖国家规定的各类补助、住房基金、养老保险费、交通补助、工作午餐补助等。职工自行办理商业养老保险,企业不再负担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曹某对此未表示异议。1999年7月15日,曹某提前一个月向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8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后,曹某得知还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遂向B公司人事部询问。人事部经理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资已包含了养老保险费,由曹某自己负责办理商业养老保险,企业不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故曹某的要求不合理。曹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B公司按规定补缴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评析】劳动领域属于社会法范畴,不完全适用当事人自由协商原则。国家对劳动关系作了一定的介入,通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些劳动基准,是强制性标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职工社会保险不同于自由投保的商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参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一般法理,当事人约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约定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由于用人单位和职工关于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约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因此该约定并不能成为在职工反悔时,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换言之,即使该约定是职工真实意思的表示,职工事后仍可反悔,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尽管在有关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中,职工也有过错,但不追究职工的法律责任,相应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