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休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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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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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7, 一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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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某系某公司职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40—12:00(10:00—10:10为休息时间)、13:30—17:30(15:00—15:10为休息时间)。今年8月7日10:03,许某在单位内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导致骶尾椎骨小梁断裂。事后,许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许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0:00—10:10是职工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许某在该时间段内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另外,许某系在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也与工作无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法律概念,在合理范围内均可以存在不同程度的延伸。本案中,许某在合理的工休时间,为解决生理需要,因不安全因素而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的实际工作时间。许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区域的情况下,合理的工间休息时间应当被视为工作时间。人社局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许某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