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期间按月支付保密费,公司获赔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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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7, 十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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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日,王某与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派遣至宗唐机电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同日,宗唐机电公司、王某签署企业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王某在宗唐机电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宗唐机电公司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义务;王某在职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有限期保密,除王某在职期间为当然保密期外,王某离职期间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到离职两年止,宗唐机电公司同意就王某在职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自2010年3月1日起的任职期间内每月2,000元,保密费支付随合同解除而终止;王某在宗唐机电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宗唐机电公司事先同意,不得在与宗唐机电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人、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职务,王某离职后是否仍负有前款义务由双方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再行约束,否则王某在离职之后不再负有前款的义务;王某如违反任何一项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宗唐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宗唐机电公司已支付王某的保密费总额的两倍;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宗唐机电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违约金不足以抵扣赔偿损失,剩余部分宗唐机电公司有权向王某继续追偿。

 

2013年2月28日,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同日王某离开宗唐机电公司。2015年11月13日,宗唐机电公司发现王某在宗唐机电公司任职期间与参与投资经营同类公司“上海沐德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股东、监事职务。2016年6月28日,宗唐机电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52,000元。2016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以宗唐机电公司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宗唐机电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案情评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协议中对王某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有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宗唐机电公司在向王某支付每月工资中包括有保密费,因此王某提出无竞业限制补偿则违约金约定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王某提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辩解,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作为用人单位而言,销售岗位至关重要,关乎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经营利益,王某作为宗唐机电公司的销售经理,享受高薪待遇,掌握有宗唐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因此王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宗唐机电公司每月支付王某保密费2,000元”、“王某在宗唐机电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宗唐机电公司事先同意,不得在与宗唐机电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人、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职务”,如违反该约定应当一次性向宗唐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王某在宗唐机电公司任职期间,隐瞒宗唐机电公司、违反约定,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上海沐德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宗唐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此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沐德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至2016年11月24日庭审时仍然存续,王某的违约行为始终存续,且王某也确认从未向宗唐机电公司告知有关该公司的事宜,宗唐机电公司直至2015年11月23日调取工商登记材料时才知悉王某的违约行为,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规定。王某关于宗唐机电公司的主张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并因此产生了不利于宗唐机电公司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宗唐机电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王某提出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显失公平、缺乏合理性,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考虑王某的收入水平、违约过错程度、实际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依据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调整违约金为108,000元。据此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宗唐机电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