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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矿区倒班岗位员工。为方便倒班员工休息,公司为倒班员工在福利区安排了公寓。2014年3月5日李某上完夜班后与同事一起回到公司福利区公寓休息。3月6日同事敲李某的房门想一起去上白班,但无人应答。中午12时左右,李某被同事发现斜躺在公寓床上,已经死亡。矿区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诊断》(推断)书》证明李某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9月25日,李某妻子陈某向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矿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矿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属于工伤事故。
【争议焦点】
本案李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高院再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李某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1)关于李某的死亡时间。李某死亡的时间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后,而不是在上班期间;2)关于李某的死亡地点。李某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后正常睡眠期间死亡,死亡地点位于矿区福利区,而不在生产厂区。李某死亡的地点并非工作地点。陈某主张李某死亡的地点只要在厂区就应属于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3)关于李某的死亡原因。李某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间死亡,该休息期间长达12小时20分,是人们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同时,医院诊断证明李某的死亡系意外猝死,因此,李某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与工作无关。综上,李某在晚上矿区福利公寓内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李某死亡经过报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3·6”李某死亡案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最高院据此驳回陈某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