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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3日,孔某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营销主管,月工资15,000元。2014年11月1日,孔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营销部经理岗位,月工资16,000元。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及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投资管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孔某在职期间以投资管理集团营销总监的称呼对外工作。2017年4月14日,孔某到某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意产业投资公司”)面试。2017年4月19日,孔某收到创意产业投资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要求孔某在10天内到岗。
2017年4月21日,孔某与房地产公司办妥了离职手续之后,创意产业投资公司通知孔某入职审批未通过,入职日期将会无限期延长。孔某向创意产业投资公司提出异议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赔偿孔某因失业,社保无法正常续交,居住证积分无法按时续办,可能造成小孩入学问题等,损失3个月工资39,000元。2017年5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孔某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过程中,创意产业投资公司辩称,由于孔某填写的应聘信息登记表不真实,孔某从未在投资管理集团工作过,故没有通过孔某的背景调查,不同意孔某的诉讼请求,且孔某在应聘信息表尾部签名承诺:个人所填资料必须属实,如有虚报一经查实,愿接受解雇处分。
【争议焦点】
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对孔某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是否存有瑕疵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录用通知书的性质是希望与孔某订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孔某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对孔某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是否存有瑕疵,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前,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事项往往限于劳动者自身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而学历与履历是用人单位甄别和选择劳动者的重要指标,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目的能否达成的前提条件,无疑属于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告知事项。本案中,创意产业投资公司提供孔某填写的应聘信息表以证明孔某填写的履历虚假,并称系孔某的原因而取消录用。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孔某填写的履历与2份劳动合同的主体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孔某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能证实“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及“投资管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孔某在应聘信息表中填写为担任“投资管理集团”营销总监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合,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对孔某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存有瑕疵,故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在双方缔约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孔某基于对创意产业投资公司的信赖,按照创意产业投资公司的要求与原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创意产业投资公司最终未与孔某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孔某处于失业状态,给孔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孔某信赖利益的损失,并根据孔某在原单位的收入水平(月工资约为17,000元左右),结合录用通知书承诺的工资标准,以及创意产业投资公司的过错、孔某自身的就业条件、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权益等因素,酌情判决创意产业投资公司赔偿孔某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