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8, 十二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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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8日,符某入职广州市某公司,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与符某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20日,公司根据2017年1月16日审批的《年末在职激励金》向在职员工发放2016年度的“在职激励金”,以公司2016年度业绩为考量因素,基本计算工式为劳动者2016年度出勤率x基本工资x月份。公司未向符某发放在职激励金。符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在职激励金”,仲裁裁决驳回符某仲裁请求。符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在本案中发放的“在职激励金”,实为年终奖金。该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请求支付,应予以支持。劳动者在年终奖对应的考核年度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也应该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发放年终奖金。本案中,综合“在职激励金”的构成、计算方式、分配方案形成时间等分析,计算标准是以2016年度公司业绩为考量因素,计算方式考虑的是2016年12月仍在职的员工出勤率,分配方案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早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7年1月19日,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发放“在职激励金”的时间仅相差一天,故符某应属核发“在职激励金”的对象。故判决公司支付2016年度在职激励金22000元给符某。